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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全編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3974
- 條形碼:9787510933974 ; 978-7-5109-3397-4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行政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全編 內容簡介
為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加強重點領域法律、法規、司法政策的貫徹落實,讓讀者準確理解和有效適用法律、司法解釋,我們編寫了本套叢書。本套叢書立足于法律適用,涵蓋刑事、民事、行政、公司、金融、合同、房地產、知識產權、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生產、傷殘鑒定與賠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法律專業領域,品類豐富齊全、收錄權威全面、體例簡明實用。為了充分利用數字資源,本套叢書聯合“法信”平臺,為讀者專門設置了典型案例數據庫,掃描“二維碼”即可獲取相關法律領域*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典型案例,方便讀者在線使用、查詢。本套叢書能滿足讀者法律實務、法學研究、案例教學等應用需求。
行政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全編 目錄
一、綜合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
(四)行政復議
(五)其他
二、行政管理
(一)民政
(二)司法行政
(三)公安
(四)教育
(五)自然資源
(六)醫藥衛生健康
(七)市場監管
(八)城鄉建設
(九)生態環境
行政訴訟程序編
一、綜合
二、起訴、受理與受案范圍
三、管轄
四、訴訟參加人
五、證據
六、審理與判決
七、執行
八、行政公益訴訟
行政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全編 節選
《行政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全編》: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轉讓技術作為取得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在實施行政許可的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轉讓技術。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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