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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修訂譯本) 版權信息
- ISBN:9787100208161
- 條形碼:9787100208161 ; 978-7-100-20816-1
- 裝幀:7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修訂譯本) 本書特色
**部在教義學的基礎上對基本權利展開全面論述的作品。
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修訂譯本) 內容簡介
在《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一書中,通過主觀公法權利的建構,作者一方面克服了實證主義國家法學否定公法權利的做法,在另外一方面克服了自然法學說在基本權利問題方面的泛政治化傾向,奠定和開創了以教義學的方式把握基本權利的法律屬性的研究方式。這本著作分為總論和分論兩個部分。在總論部分,作者闡述了國家的法律本質、個體公法權利的一般理論問題、公法權利和私法權利的區別與聯系,以及主觀權利和反射利益的區分等重大理論問題。在分論部分,作者分別討論了個體的公法權利,國家和公法團體的公法權利,以及公法權利的產生、消滅、變更及法律保護問題。
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修訂譯本) 目錄
**版序言
總論
**章 導論
主觀公法權利理論史綱:自然法學說法國大革命前的實證主義國家法學《人權宣言》《人權宣言》對法國行政法的影響《人權宣言》對1850年之前德意志學術的影響馮·蓋爾博關于公法權利的專著理論現狀本書任務
第二章 公法權利的問題
公法權利問題的難點公法權利問題之解決對整個法律體系的意義
第三章 國家的法律屬性
關于國家概念的爭論法學認識和理論性認識的區別非法學方法在法教義學上的不可適用性法教義學與其他學科之間的關系,尤其是國家法學與國家學之間的關系國家的法律屬性:(1)作為以領土為基礎的人的統一體的國家;(2)作為人格人的國家,人格系純粹的法學概念統治者和統治狀態理論 國家有機體說有機體詞源考有機體說的價值有機體說的錯誤
……
第四章 個人的主觀公法權利
第五章 公法主觀權利與私法主觀權利
第六章 反射權利與主觀權利
第七章 個人的公法權利體系
分論
**編 個人的權利
第八章 消極地位(自由地位):個人的自由領域
第九章 積極地位(市民地位):國家成員資格
第十章 主動地位(主動市民地位):國家機關的承擔者資格
……
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修訂譯本) 節選
然而,從特定的角度出發,也可以將家庭理解為以國家統治權力為基礎的公法制度。國家沒有遵照柏拉圖的建議,將不斷自我繁衍的人民的生育、對幼童的照料和對成長期青年的一部分教育當作行政的任務,而是通過有約束性的法律設定一個框架,將該任務交由在這一框架下以體質和道德的人性結構為基礎的自由的個人行為來完成。然而,在對后代的教育之中,就含有為整體而進行活動的因素。在行使相關的權利和履行相關的義務時,個人可以被看作整體的代理人,因為整體肯定不會僅為個人的利益就賦予個人對他人行使的權力。通過國家對脫離家庭紐帶的兒童的照料可以看出,國家并非完全不具備家長的職能。這項活動在今天也被認為是公共行政管理的組成部分。本質上,監護事務屬于公共行政,保護人或監護人則是無行為能力人的公共照料的代理人,盡管他和被保護人或被監護人之間可能產生固有的私法關系。這一點對于熟知行政法結構以及行政法發展出來的貧困救濟、勞動者保護和教育事務的法律規范的人而言是不證自明的。①在文化民族的歷史中曾有這樣一個時代,家庭作為統治性組織替代了尚未發展起來的國家權力。隨著國家的發展,家庭面臨著被國家收取其固有的或更確切地說一般由家長享有的統治權力的進程。正如現代國家的統治權力先是作為非國家團體的獨立權力而發展起來,然后此種統治權力又被成長中的國家權力所攫取一樣。如今的家庭也仍然擁有被國家認可和授予的過往的統治權力的殘余,其形式為親權。當然這種親權只保留了統治權特性的只鱗片羽,因為其只在極小的范圍內才能得以實現,而且在時間上還是有限的。然而,如今在重要的家庭法律關系中,卻不再存在以統治權力的委托或讓與為基礎的因素,這尤其體現在歐陸文化民族的法律所承認的配偶之間的肉體和道德的關系之中。而斯巴達對婚姻關系的公共性干預,或伊斯蘭民族中婦女對男人的全面臣服,都與現代道德和正義感相抵觸。與國家中的情形一樣,在家庭成員的地位上也產生了一系列成員的法律地位。在家庭中,存在著對家庭權力的服從地位、不受權力干預的領域、對權力擁有人的請求權,以及參與行使家庭權力或作為家庭權力承擔者的能力。然而,不僅在家庭以及其他非法人團體中,在那些有法律人格的團體中,也存在著從個人成員地位上產生的同樣的甚至更高等級的上述資格。任何團體,主要是那些基于持久的、統一的、以自我實現為目的的意志而被提升為具有法律人格的團體,必然會給其成員賦予資格。在這種團體中存在著一種社團權力,社團成員在社團的職權范圍內服從于這種權力。不言自明的是,任何團體成員都擁有不受團體干預的領域。由于團體的目的受到嚴格地限制,這一領域比國家成員所擁有的不受國家干預的領域要廣闊得多。在團體成員的地位上,產生了要求團體實現應由其實現的個人目的的法律上的能力。這一能力構成了權利人的團體成員資格的核心內容。*終,團體賦予其成員參與團體的意志形成或作為團體意志承擔者的能力。與國家成員的公法地位一樣,不改變團體成員的地位本身,就同樣不能改變這些團體成員的權利,或使它們脫離團體成員的人格。即使在純粹的私法團體中,情況也是如此。例如股東不能放棄他在股東大會中的表決權和表決權份額,除非他轉讓了他的股份。也就是說,只有改變成員地位,才可能改變成員權利的狀況。適用于一般團體的,自然也適用于甚至更為鮮明地適用于教會、市鎮和更高級別的地方團體。對此無須再作進一步闡述。從這些團體的制度屬性中必然產生出這些團體成員的四種法律地位。與那些自主決定的、只追求有限目的的團體相比,這些團體和成員之間的關系更加明顯地類似于國家與其成員之間的關系。然而,此處出現了一個對公法權利體系的認識有著根本意義的問題:公法權利僅是產生于國家成員地位的權利嗎?或者參加其他團體也會導致公法權利的產生嗎?如果有證據表明,存在區別于國家的公法團體,那么對于后一問題的回答就應是肯定的。公法團體必然以公法的方式向其成員賦予資格。
主觀公法權利體系(修訂譯本) 作者簡介
格奧爾格??耶里內克,德國公法學家。曾先后在維也納、柏林大學和巴塞爾大學執教,自1891年起長期任海德堡大學憲法、國際法和政治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不法和懲罰的社會倫理意義》(1878)、《主觀公法權利體系》(1892)、《人權與公民權宣言》(1895)和《國家通論》(1900)等。其國家法學作品不僅在諸多重大問題上獲得了典范性地位,也深刻地影響了流行法律文化觀念。 譯者簡介: 曾韜,德國科隆大學法學博士,譯有《憲法與實在憲法》。 趙天書,德國漢堡大學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講師,在《政法論壇》等期刊發表學術論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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