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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僚 版權信息
- ISBN:9787544784061
- 條形碼:9787544784061 ; 978-7-5447-8406-1
- 裝幀:簡裝本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司法官僚 本書特色
適讀人群 :學者、公務員、大眾讀者
不見面孔的法官,陳詞濫調化的判決,消極的日本司法飽受詬病。從“知識工人”到“調動族”,日本法官為何被隔離在社會生活之外,又因何錯判?無規則的薪酬體系,不透明的人事評價,官僚化的司法體制根深蒂固。從“精英法官”到“司法官僚”,身著法袍的行政官員究竟有著怎樣一條升遷之路?
日本知名行政學者以全面扎實的研究為依據,揭示隱藏在日本司法制度背后的暗影,探尋司法改革的瓶頸,推動司法行政機構改革持續走向實質化。
司法官僚 內容簡介
在日本司法體系中,下級審判機構的判決已經相當“固化”,從中見不到法官的“獨立性”——法官被“隔離”于社會生活之外,因此無法親身了解市民的生活感受;法官在履行職責時受到“控制”,因而導致了陳詞濫調化的判決。這些司法的消極性一直以來飽受詬病,而要理解這其中的原因,就不得不分析日本法院系統內由司法行政的“官僚化”人事安排。“司法官僚”集團是法院的實權者,對法官的人事任命、調動和晉升,對審判的運行,對司法的解釋等掌握著“保證強大”的權力,他們是法官中的“精英組人員”,是身披法袍的行政官。以 “司法官僚”為研究對象,新藤宗幸以內部視角觀察日本司法行政體系的運行邏輯和司法官僚在整個司法制度中的角色,剖析了司法官僚的精英路線、法官人事系統,以及針對下級審判機構的“指導”等實際情況,并在此基礎上提出了司法行政制度改革計劃的建議。
司法官僚 目錄
一、消極的日本司法
二、所謂法官是些怎樣的人
**章 現在為什么要討論司法官僚的問題
一、“改革的時代”中啟動的司法改革
二、戰后司法改革實現的事項
三、*高法院事務總局是什么機構
四、“司法官僚”——身著法袍的行政官
第二章 司法官僚是怎樣產生的
一、精英法官的誕生
二、*高法院院長由誰擔任
三、事務總長由誰擔任
四、司法官僚人事中的共性與差異
五、精英法官的人事管理方式
第三章 司法官僚統治的實際狀況
一、司法官僚機構影響涉及的范圍與對象
二、“任期10年”:*高法院事務總局的人事權
三、法官評價的制度與實況
四、法官任命制度
五、對判決進行管理嗎?
第四章 法院如何改革
一、司法行政改革的核心——法官會議的復權
二、法官人事體制的改革
三、《法院信息公開法》的制定與市民參與
四、超越司法官僚支配
終 章 市民的司法改革責任
后 記
主要參考文獻
司法官僚 節選
消極的日本司法
(一) 源于一項經歷
大約30年前,我獲得去華盛頓的城市研究所從事研究的機會。當時的研究主題是分析聯邦—州—地方政府之間行政和財政關系的歷史和實際狀況,但在進行了一段時間后,我深感這方面的研究并不那么容易。因為地方政府往往以州政府或聯邦政府為被告,或者州政府以聯邦政府為被告訴至法院,由此形成的大量判例建構起了政府之間的關系。研究所設有收藏這類判例的大型圖書室。盡管我通過圖書室管理員的幫助可以找到相關判例,但由于不了解案件的背景,因而也并不明白判決所具有的意義。我現在正苦惱于這方面的資料收集。而在日本,則基本不會發生這類事情。稍許極端而言,只要查閱位于霞關的行政機關的各省行政文件,就基本上可以把握日本的中央—地方之間的關系。美國的地方政府或州政府,甚至市民通過司法程序建構起政府之間規范的事實,成為一種新鮮的刺激,印刻在我的腦海之中。
基于這段經歷,如將目光轉向日本的司法制度,首先可以提出這樣的兩個問題。**,盡管日本是立法、司法、行政三權分立體制,但在與立法和行政的抗衡關系之中,日本的司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認識到可通過獲取民意的方式制定規范,從而充實民主主義政治體制呢?如本書第三章的內容所示,在行政訴訟中,原告若不具備“訴的利益”就會被“拒之門外”的理論,是由司法機關內部制作出來的產品。另外在有關訴訟案件的新聞報道中,常常會聽到“立法政策上的問題”這一詞匯。在直指憲法條款與某項立法或政府政策之間存在“背離”問題的訴訟中,法院難說沒有以此方式回避自身作出判斷,而將責任“轉嫁”至內閣或國會。
另一個問題與司法機關內部法官的“自立”相關。結合上述我的體驗而言,盡管屬于同類案件,但各州作出的判決會不盡相同,并且同樣具有規范的效力。由于憲法體制和政治體制不同,雖然在以美國作為標準來評價日本的司法制度時,必須持謹慎的態度,但正如人們不斷指出的那樣,現實情況是,日本的司法中下級審法院的判決已經相當“固化”,已見不到法官的“獨自性”。一位現職的法官曾這樣指出: 坦率而言,我認為可以看出下級審法院的法官具有非常強烈的不愿被上級審法院駁回的心理狀態。高等法院的法官尤其如此。我也曾任職高等法院。由于緊接著的后續程序就是*高法院,高等法院的審判長特別在意是否會被*高法院駁回判決。……我想盡管這種關系屬于本末倒置,但在現實中這種意識正充斥著日本的法院。 可閱讀到的是這名現職法官的匿名發言記錄,緊接著的部分記載著同樣的意見。從這些內容中還可以見到“*高法院*能回應市民需求”這種半為自嘲半為玩笑的發言,但市民對于司法判決的“固化”問題,即對法官“自立”提出的疑問,在相當程度上觸及了問題的核心。
對這種以“司法消極性”方式表現出來的瓶頸問題,我們將在具體的判例之中,探尋其起源于何處,以及應該對此進行怎樣的改革。 (二) 法院究竟應該堅守什么
之所以會出現“司法消極性”的批評聲音,其根本原因在于市民不明白法官和法院自身意識中認為應該堅守的是什么。很多市民擔憂的是,政府政策或國會立法會對個人將來的生活產生不利影響。而無論是在制度性還是非制度性的環境中,都可以尋找到這些不利影響的多種方面。或許人們首先會想到的是國家政治選舉,尤其是通過眾議院總選舉以實現政府權力交替,或者至少這能夠表達出社會對政府權力的巨大的不同意見,以尋求政策的轉換。
但是,法律制度中并沒有規定眾議院解散和總選舉的直接請求權。假如設置了這樣的直接請求權,那么,接近一億選民以何種程度的聯署方式才能使請求得以成立呢?總之,這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即使采用游說政黨或議員的方式也難言會有什么實際作用。正是這些市民親身感受到了現實狀態,才因此向司法權提出了憲法究竟應該如何保障其自立的問題,才需要通過司法判斷以求改變政策和行政。
換言之,對于市民來說,司法是能夠改變未來政治或社會的“簡便”制度。在全國法官懇談會的研究會記錄中,記載著一位法官的如下“名言”:“立法和行政是屬于多數派的制度,司法則是為少數派設置的。”的確,所謂能夠回應市民需求的司法,不僅僅是一種便于使用的制度,而且應是可以挑戰政治或行政的制度。
但是,在我們見到的案件中,很多情況下都難以找到這種積極意義,尤其在與廣義的日美安全保障體制有關的爭訟案件方面,這表現得更是顯著。 (三) 極其純真的判斷
為了防止小松基地噪聲造成的公害,石川縣小松基地周邊的市民于1975年和1983年向金澤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禁止自衛隊飛機和美軍飛機的起飛和著陸并進行損害賠償。起訴之后經過很長時間,金澤地方法院于1991年12月作出判決,認為自衛隊飛機的起飛、著陸以及運行在本質上并不是對國民的公權力行使,其屬于自衛隊內部的職務命令及其實行,因此,與受噪聲危害程度相比較,可以構成民事上的請求禁止的對象。但是在請求禁止或限制美軍飛機的起降事項上,因為小松基地是根據《日美安全保障條約》和《日美地位協定》被提供給美軍使用的,所以不能對請求作出禁止判決。另外,針對因自衛隊飛機和美軍飛機的噪聲和震動造成損害的補償事項,法院在通過判斷是否超越了“受忍限度”的基礎上,判決認定國家損害賠償部分成立。1994年,名古屋高等法院金澤分院的判決也支持了一審判決。
對于美軍基地引發的噪聲和震動公害問題,日本各地不斷有相關訴訟被提起。但是,向國家提出禁止戰斗機等飛機飛行的訴訟請求則不斷被判決為“不合法”,其根據是《日美安全保障條約》和《日美地位協定》。生活在基地周邊的市民除了不得不忍受噪聲和震動的公害之外,現實中還會進一步承受來自墜落的戰斗機對生命造成的威脅。法院也因此受到如下批評: 欠缺對市民生活的實際感受。
20世紀90年代以后,盡管自衛隊海外派遣行為并不構成對生活的直接“威脅”,但還是出現了對該行為提起的大量相關訴訟。例如,在訴請確認向伊拉克派遣自衛隊行為違憲并訴請作出禁止判決,同時請求國家賠償的案件中,甲府地方法院于2005年10月針對這些請求作出了駁回起訴的判決。這意味著,在提起訴訟之前,從上述判決中就能夠預測到結果了。原告認為向伊拉克派兵的行為違反了《憲法》前言規定的“和平中生存的權利”,但判決則指出,《憲法》前言并不保障具體的權利或利益,因此不能認為是違憲。該判決同時指出,被請求的禁止并不涉及原告法律上的利益,因此該請求“不合法”。其實在向伊拉克派遣自衛隊之前,已經發生了一些相同的訴訟案件,如針對向柬埔寨派遣維和行動部隊(PKO)、海灣戰爭時財政資金支出等事項,以和平生存權、納稅人基本權利等為根據,請求法院認定這些行為違反《憲法》或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但是,這些案件均在一審階段就被駁回起訴或訴訟請求。這也是法院被批評在一審階段就對案件進行“管理”的一個原因。 (四) 根據《公職選舉法》的判斷
這里暫且不談因自衛隊和美軍基地發生的噪聲和震動公害以及對生命構成的危害方面的訴訟,僅就向伊拉克派遣自衛隊行為而提起的訴訟來看,社會上也有批評觀點指出這屬于高度意識形態化的訴訟。但是,有關參眾兩院議員選舉的定員人數糾正和選舉活動的權利方面的訴訟,原本就不在這些批評的范圍之內。公民權的具體保障本身就是民主主義政治體制的基本要求,如果實際狀況出現偏差,對此進行糾正正是司法必須承擔的重要職責。然而,無論是下級審法院還是*高法院,表現出的都是令人矚目的“消極性”。
2007年6月13日,*高法院大法庭的判決反映了*近的司法觀點。該案件涉及的訴訟請求有兩項:一是在2005年9月11日開始施行的《公職選舉法》規定的眾議院總選舉中,小選區劃分違憲因而選舉無效;二是該法律只允許登記了候選人的政黨播放其政治見解及進行選舉活動的規定,屬于歧視登記候選人政黨之外的其他候選人的行為,因而違憲。法院受理了這些起訴。
眾議院議員在小選區中選出議員的定員數和選區劃分方法,所依據的是《眾議院議員選區劃分審議會設置法》第3條規定的基準。首先,各個都道府縣一律無條件配置一個議席,在此基礎上將剩余的議席根據人口比例計算后再添加給各個都道府縣。這種無條件分配一個議席的做法被稱為“各一議席范圍分配”方式。這項分配方式,自然會將人口比例部分的議席數減少。原告認為這種分配方式和以此為根據的《公職選舉法》第13條第1款以及附表中規定的選區劃分結果,均違反了《憲法》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系中,都不得以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同時,原告還認為,只允許登記了候選人的政黨播放政見的《公職選舉法》第150條第1款,以及規定允許發送傳單和明信片的第142條第2款也具有同樣的違憲性質。
*高法院對此案作出的判決認為,無論是在立法階段還是在2005年總選舉階段,議員定員數和選區劃分基準以及據此建構的《公職選舉法》內容,其在投票價值方面所形成的差別,均沒有達到欠缺合理性的程度,因此不能認定其違反憲法。此外,屬于登記了候選人的政黨的候選人與除此之外的候選人之間,在從事選舉活動方面存在著差異確為事實,但該差異并未達到欠缺合理性的程度,尚未能確定其違反憲法。盡管在此案件中,*高法院的幾位判事在判決上也留下了補充意見和反對意見,但這些意見并沒能迫使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選舉中貫徹“法律面前平等”原則。
同樣質疑議員定員數分配基準的,還有針對1996年10月20日舉行的眾議院總選舉的訴訟。1999年11月10日,*高法院大法庭認為“選區之間人口*大差異所表現出的投票價值的不平等,尚未達到不具有一般合理性的程度”,因此駁回了訴訟請求。
在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中,議員定員數不均衡的爭議表現在更為具體的數值方面。*高法院大法庭在2004年認為,即使2001年參議院議員選舉中每一議員所對應的人口*大差異為1∶5.06也屬于合憲,從而駁回了選舉無效的訴訟請求。在此之后,在2004年參議院選舉中,議員定員數不均衡也因被認為違憲而被提起選舉無效的訴訟。*高法院大法庭于2006年10月4日對此案作出判決,認為2004年的參議院選舉中每一議員所對應的人口*大差異為1∶5.13,與前次2001年選舉相比沒有大的變化;同時,在2004年的判決之后,
通過四增四減的方法于2006年完成了《公職選舉法》的修改,在下次的選舉中*大差異將會縮小至1∶4.84,因此,*高法院駁回了三審上訴請求。
其實,上述判決僅僅是這方面案件中極少的一部分而已。在每一次選舉中,都會發生因議員定員數不均衡而提起的訴訟。就普通市民的感覺而言,每一票超過五倍差別或者即使調整之后仍然存在接近五倍的差異,這種事實完全應該被認定為阻礙了公民權的平等行使。因此,從這些判決中,難以得出*高法院,包括下級審法院在內的司法機關大膽地行使了違憲立法審查權的結論。 (五) 應對媒體報道與社會關注
沒有人認為法官和法院會毫不關注被社會大量報道的問題。法官和法院對于具有社會動向性的事情,同樣具有“敏感”之心。就近年以來的情況而言,這方面的表現集中在應對藥害事件方面。
給血友病患者使用非加熱血液凝固因子制劑,導致大量患者因感染HIV病毒患上了艾滋病,這就是所謂的“艾滋病藥害事件”。此事件中共有三起相關的訴訟,即厚生省路徑訴訟、綠十字路徑訴訟和帝京大學醫院路徑訴訟。其中,帝京大學醫院路徑訴訟因被告人死亡而沒能走完*終程序,但在其他兩個路徑的訴訟中,法院判定1986年時任厚生省生物制劑課課長和綠十字高管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已經將艾滋病藥害事件作為社會問題對待的20世紀80年代后期,原本也應該對藥害丙型肝炎問題予以關注。在這個事件中,也是給血友病患者使用非加熱血液凝固因子制劑,導致產婦以及接受外科手術的各類患者患上丙型肝炎。但是,直到2007年,所謂藥害丙型肝炎問題才被認為是一大社會問題。從這個時候起,許多患者在各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了多項國家賠償請求訴訟。
對于藥害丙型肝炎問題,政府于2007年向國會提出了《藥害肝炎救濟法案》。該法律于2008年1月11日獲得通過。根據該法律規定,因非加熱血液凝固因子制劑造成丙型肝炎病毒感染的患者以及死亡者的遺屬可以獲得補償。由國家和制藥公司建立基金,分別向“死亡、肝癌、肝硬化”患者支付4 000萬日元,向“丙型肝炎”患者支付2 000萬日元,以及向“無癥狀的病毒感染”患者支付1 200萬日元的補償金額。但是,補償金的給付對象,需要由法院認定。
在建立了這樣的制度之后,各地就出現了上述提到的根據《國家賠償法》的審判和根據《藥害肝炎救濟法》進行認定的訴訟。概括而言,這些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法院方面的積極姿態令人矚目。2008年10月,新潟地方法院認定可以適用救濟法。在國家賠償訴訟方面,法院同樣居于主動的立場,從2008年11月岡山地方法院開始,各地都取得了和解的結果。
如果著眼于這些案例,那么可以說事實上法院并非都深陷于“司法消極性”之中。
盡管法院在應對大規模媒體的采訪方面廣受好評,但是在刑事案件上,在討論法官和法院是否重視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時,則可能會遭遇大量的質疑。在后述的部分將會提及,在遇到法官積極審查警察和檢察機關提出的嫌疑人刑事拘留申請事項時,警察和檢察官方面會建議:“那位法官太煩人了,還是等他不當班的時候再提出申請吧。”
日本的刑事司法中盛行的是口供中心主義。偵查當局通常的做法是在密室中使用超過100小時的審訊來逼迫嫌疑人自供,此后將證明這些口供的偵查材料在開庭時一并提交至法庭。從擔任刑事審判的法官們那里也時常能聽到“自省”式的辯解,他們認為長期以來都沒能做到遵循開庭中心主義,以充分聽取被告人的主張和判斷口供的可信度。開庭中心主義,即口頭主義和直接主義,一直被稱為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原則。盡管刑事司法中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并不僅由法官和法院來承擔責任,但是法官不得面對偵查當局表現出“自我抑制”的立場,法官通過法庭指揮權,并非無法將刑事訴訟法的法律原則付諸實踐。
的確不應該否定法官在各自的法庭中真誠地面對所審的案件,但就整體而言,無疑存在著這些疑問:法官以及法院所要維護的究竟是什么?是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體現出的政治或行政的制度結構,還是法官或法院的“權威”,或者是作為法官所具備的“職業經歷”?
司法官僚 作者簡介
新藤宗幸,1946年生于日本神奈川縣。中央大學研究生院法學專業碩士課程畢業。曾任東京市政調查會研究員、專修大學法學部副教授、立教大學法學部教授、千葉大學法經學部教授,現為千葉大學榮譽教授。
主要著作有《行政指導》、《技術官僚》、《所謂行政是指什么》(新版)、《地方分權》(第二版)、《所謂政治是什么》、《講義:現代日本的行政》和《財政投融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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