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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0584
- 條形碼:9787510930584 ; 978-7-5109-3058-4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本書特色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評價需要區分債權和物權行為、竟合請求權優先保護順位等不同維度。效力性、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以及私權限制(對抗)性規定影響著效力評價的不同維度,代表著不同層次法益的保護需要,也決定著司法對意思自治的不同介入程度和救濟方式。本書結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大量案例分析不同法益的內涵、位階與保護邊界,構建效力評價理論體系,為審判實踐提供參考和借鑒。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內容簡介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評價需要區分債權和物權行為、競合請求權優先保護順位等不同維度。效力性、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以及私權(對抗)性規定影響著效力評價的不同維度,代表著不同層次法益的保護需要,也決定著司法對意思自治的不同介入程度和救濟方式。本書結合《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大量案例分析不同法益的內涵、位階與保護邊界,構建效力評價理論體系,為審判實踐提供參考和借鑒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目錄
一、《民法典》促進市場要素流動效率和安全的制度亮點
二、司法實踐關于效力評價的三個邏輯體系
三、法益位階的理解與運用
四、小結
**章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的維度
一、效力評價體系的維度
(一)區分原則
(二)效力的相對性
(三)約束力、履行力和對抗力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狀態
(一)成立與約束力
(二)成立與生效的關系
(三)未生效(待生效)狀態
(四)部分有效(無效)及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五)合同效力的中間狀態和終極狀態
(六)效力的解除
三、民事法律行為的履行力和對抗力狀態
(一)履行力狀態
(二)對抗力狀態
第二章 法益位階對效力體系的影響
一、法益及位階關系
(一)不同部門法之間的法益位階
(二)民法體系內的法益位階
二、法益與限制性規范的關系
(一)限制性規范的作用和類型
(二)“二分法”與私權限制(對抗)性規范
三、體現公權力干預的限制性規范
(一)生效管制類規定
(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三)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四、體現財產性私益之間平衡的限制(對抗)性規范
(一)私權限制(對抗)規則之特征辨析
(二)效力介入式救濟方式
(三)效果對抗式救濟方式
(四)效力介入式與效果對抗式的區分適用
(五)《公司法》相關限制性規范辨析
……
第三章 影響效力體系的重點法益位階之實證辨析
第四章 法益位階優先保護的邊界與平衡
后記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節選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1)《會議紀要》第13條規定的公司人格否認訴訟中,未經生效裁判確認債權的債權人,應當追加公司為共同被告。其實質是將對公司債權的司法確認作為了對公司人格否認進而由股東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如果對公司債權未經生效裁判確認,則主張股東承擔責任的實體法要件就不滿足。當然,也可以轉化為程序法上的要件,即在無前訴時后訴的訴訟要件就不滿足。此時,在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尚未經生效裁判確認場合,起訴公司股東的訴訟實質上是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一是請求確認公司債權或者請求公司清償債務,二是請求否定公司人格,由股東與公司就該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請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無需與公司承擔責任合一處理。所以,兩個獨立的訴的合并構成了訴的主體和客體的合并,即“訴的主客觀合并”。于此,以歸納爭議焦點的方式釋明,就應當將“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是否經生效裁判確認?如果未經確認,則原告的請求及其理由能否成立?”歸納為爭議焦點。在此基礎上,由原告作出是否追加被告的選擇。嚴格地說,如果原告不申請追加的,應駁回訴訟請求。但在未就公司人格否認是否成立作出實體審理的意義上,駁回起訴是可以接受的裁判方式之一。如此,在二審中亦不可能對此再行釋明并允許原告追加被告。如果一審未釋明,如前所述,則二審也無需以此為理由發回重審,而予以維持。原告僅需先起訴公司或者另行起訴公司和股東即可。這與第53條規定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行為效力不同場景下的釋明并非同一性質。 (2)關于《會議紀要》第36條、第49條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場合下,原告主張合同有效或合同關系仍存續,請求繼續履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已解除作為抗辯,或者反之的情形,法院將該問題作為爭議焦點,并不涉及釋明問題。真正涉及釋明問題的是,原告請求繼續履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或解除的場合,就無效、被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未提出主張,法院如何釋明?于此,根據《會議紀要》第36條、第49條的規范意旨,結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53條,則應作如下具體操作: 首先,原告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被告主張合同無效的。此時,“案涉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是當事人訴辯所形成的**個爭點。由于合同可能無效,法院就應將“假如案涉合同被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的請求是什么以及其理由是否成立”作為釋明所產生的爭點。如果原告在此爭點下提出返還財產等無效法律后果的請求,就形成了訴的預備合并,先位請求是違約責任,備位請求是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先位請求勝訴,則判決主文無需就備位請求作出判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勝訴,則法院在判決中分別判決。如果原告仍然堅持“我方認為合同有效”的主張,則可以視為原告并未提出備位請求。因為,從意思表示解釋的角度看,“繼續履行合同”的請求在很多場合難以解釋為涵蓋合同無效后的返還財產、不當得利返還以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所以,不宜將原告的這種意思表示解釋為同時提出了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的主張,而應視為原告拒絕提出備位請求。根據處分權原則,同時為被告的辯論權計,法院也不能主動就合同無效后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判。于此場合,假如原告提出了備位請求,而一審駁回先位請求,支持備位請求,此時被告上訴的,如果二審認為先位請求成立而備位請求不成立,則直接改判,固無問題。但如一審判決支持先位請求,對備位請求則未作出判決的,被告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在程序上涉及對先位請求上訴能否同時及于各位請求(是否具有移審效力)以及二審能否對備位請求直接審理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從盡可能地實現程序保障角度看,因備位請求在一審中未作實質審理或者至少說未獲判決評價,因此存在審級利益。所以,在二審中,除非當事人同意由二審法院直接審理,否則二審法院如認為先位請求不成立,就應撤銷一審判決,就先位請求作出原告敗訴的二審判決,并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備位請求。但在現行法及《會議紀要》的規定之下,上述操作顯然缺乏制度上的支持。所以,應采納“備位請求移審且當然可裁判說”。《會議紀要》第36條第2款規定一審法院未釋明時二審法院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舉重以明輕,一審法院釋明并就先位請求和備位請求作出審理,但未對備位請求作出判決,二審法院當然可以將備位請求作為審理對象。 ……
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評價體系研究及司法實證——以區分原則和法益位階為視角 作者簡介
顧全,1975年1月生,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博士。1997年進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先后在經濟庭、民四庭、辦公室、政治部工作,曾任閔行區法院副院長,現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研究室(發展研究中心)主任、三級高級法官:上海司法智庫學會副會長、秘書長,國家法官學院上海分院兼職教師。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碩士生實務導師,復旦大學法學院法律實務教學專家咨詢組專家:上海青年法律人才庫成員。主審各類疑難復雜案件200余件,多個案例入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國審判案例要覽》、上海法院參考性案例及精品案例;裁判文書多次入選“全國百篇優秀裁判文書”,主持或參與國家社科基金、最高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多項重點調研課題,在《東方法學》《法律適用》《人民司法》等法學核心刊物發表40余篇專業論文,多次在全國法院學術討論會獲獎,著有《行政性壟斷司法審查與救濟問題研究》一書,擔任《上海審判實踐》《上海法院類案辦案要件指南》《民法典適用與司法實務》等系列叢書副主編及“中國上海司法智庫”微信公眾號主編,曾獲上海市“新長征突擊手標兵”“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提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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