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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征收法中的公用教義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1542439
- 條形碼:9787561542439 ; 978-7-5615-4243-9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美國征收法中的公用教義 內容簡介
征收權與財產權的關系是美國法學研究的核心問題之一。作為兩者關系的平衡點,公用要件的重要性不言自明。本書從公用概念的基本內涵、背景性問題、參照系、基本維度入手,以歷史性、整體性視角觀照美國征收法理論,以期為中國征收理論與實踐可資借鑒的經驗。
美國征收法中的公用教義 目錄
問題意識:征收程序中的公共利益
選題依據與意義
研究現狀
研究方法
**章 公用概念的基本內涵
**節 公用的原旨主義解釋
第二節 公用含義的歷史演變
第二章 公用判斷的背景性問題
**節 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糾葛
第二節 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的關系
第三節 背景性問題的反思與重構
第三章 公用判斷的參照系
**節 公用與“take”
第二節 公用與私有財產
第三節 公用與公正補償
第四節 公用審查的整體性路徑
第四章 公用判斷的基本維度
**節 主體論
第二節 程序論
第三節 時間論
第四節 空間論
第五節 過程導向的公用審查路徑
第五章 美國經驗的中國意義
**節 衰敗區征收
第二節 以商業開發為目的的征收
第三節 公用審查路徑(一)——幌子征收
第四節 公用審查路徑(二)——征收的規劃控制
結語
參考文獻
后記
美國征收法中的公用教義 節選
《美國征收法中的公用教義》: 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的關系是聯邦主義在司法權面向的具體化。對于公用案件而言,兩者之間的關系至關重要。歷史地看,征收案件更多地發生于州法院層面。即使到了1875年之后,聯邦政府可以自己征收位于各州的私有財產,這種局面也沒有改變。1897年之前,各州的征收案件僅僅受制于州憲法與州制定法,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征收條款并不適用于各州;1897年之后,以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為管道,聯邦*高法院確認了征收條款對各州的適用。至此,各州的征收案件同時受制于聯邦憲法與州憲法,被征收者既可以訴諸州憲法,也可以訴諸聯邦憲法。 在聯邦憲法與州憲法都可以作為征收的獨立淵源后,應當如何處理兩者在公用判斷上的關系,必然會影響公用教義的發展。尤其當州法院判決的征收案件被上訴至聯邦*高法院時,這種張力*為明顯。綜觀重要的征收判例,當面對上訴至此的州法院判決時,雖然考量因素從側重征收案件的地方性轉變為更加強調州法院的人權保護功能,但是聯邦*高法院對州法院判決的抽象肯定從未減損。 一、地方因素:聯邦*高法院對州法院的遵從 在1896年的法布魯克灌溉區案和1905年的克拉克訴納什案①(以下簡稱“克拉克案”)中,佩卡姆大法官從公用問題的地方性人手,確立并鞏固了聯邦*高法院處理州法院判決的一般原理。聯邦*高法院的后續判決通常遵循佩卡姆大法官的路徑,如在1923年的林奇案中,明確指出征收制度深受地方條件的影響,聯邦*高法院應當非常尊重州法院的判決。 在法布魯克灌溉區案中,加利福尼亞州立法機關制定的灌溉法案允許私人為了自己的灌溉目的而征收私用財產,擴建溝渠。被征收者認為該規定不符合公用,違背了聯邦憲法與加利福尼亞州憲法。佩卡姆大法官的裁判邏輯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首先,區分聯邦*高法院與州法院的管轄范圍,明確聯邦憲法第十四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并不意味著所有在州法院不成功的訴訟都可以上訴至聯邦*高法院,聯邦*高法院不應成為各種州法院判決的上訴法院,否則州法院的*終管轄權將被嚴重削弱,聯邦*高法院也將面臨沉重的訴訟負擔。因此,尤其在所有不涉及聯邦憲法和法律的案件中,聯邦法院一律遵從州*高司法機構對州憲法和制定法的解讀。其次,雖然加利福尼亞州的憲法和制定法明確支持以灌溉為目的的征收,但是當考察被征收者的聯邦憲法挑戰時,在何謂正當程序以及何謂公用上,州憲法和立法的表述以及州法院的判決并不具有終局性,并不對聯邦*高法院具有約束力。*后,盡管如此,某項用途是否構成公用通常且在很大程度上與征收對象所處的事實與環境相關。從事物的本質來看,加利福尼亞州的人民、立法機關以及法院當然更為熟悉圍繞征收對象的事實與環境。因為它們所具有的知識和熟悉程度,聯邦*高法院應當適當重視州法院的判決,即使不認為其具有終局性,也應當非常尊重(very great respect)。因為加利福尼亞州憲法、州制定法以及州法院的判決立足于本州所面臨的干旱事實與灌溉需要,聯邦*高法院支持了系爭征收。 與法布魯克灌溉區案相似,克拉克案同樣涉及以灌溉為目的的征收。在重申法布魯克灌溉區案的立場后,佩卡姆大法官對圍繞征收對象的“事實”的性質作了界定:這種“事實”可能是地方的土壤條件、氣候條件或者其他特別條件,具有明顯的地方性;這種“事實”在一州內必須具有一般性、公認性且眾所周知,同時州法院可以被推定尤其了解;這種“事實”客觀存在,并非司法審查的對象,但州法院了解并承認它們,從而理解系爭制定法的語境,理解其有效性對于州的發展與繁榮的重要性;這些“事實”的存在就意味著公用。為了防止這種遵從立場被解讀為無一例外地支持那些開發州自然資源且可能符合公用的征收,佩卡姆大法官對其適用作了限定,即是否遵從州法院的判決,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取決于系爭案件及其所在地方的特別事實。 在裁斷遵從州法院的判決上,佩卡姆大法官的論證包含了兩項基本假設:(1)公用問題是事實問題;(2)州法院更了解多元的地方條件。**項假設涉及法律問題與事實問題的區分。這種區分更多地作用于立法權與司法權的權限分割,因為“傳統上認為,立法機關的角色是查明并評估潛在于制定法的社會事實。法院負責判斷法律問題且必須遵從立法性事實認定”①,但這顯然無法精確描述法院在公用審查上的路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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