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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論叢(第六卷)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223648
- 條形碼:9787510223648 ; 978-7-5102-2364-8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刑事司法論叢(第六卷) 內容簡介
根據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司法權是中央事權,地方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國家設在地方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司法機關。當前,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正如火如荼地進行,而刑事司法實踐的真實場景與已有的制度構圖卻依然分疏明顯,由司法管理權的越界所導致的司法權能不彰,使審判機關始終面臨著“生于司法,卻無往不在行政之中”的尷尬境遇。當前我國學界對法院司法運作的全過程之密切關注,表征著學界對司法權運行中存在的問題已有所察覺。
刑事司法論叢(第六卷) 目錄
刑事司法改革的制度創新與倫理之維
刑事庭審實質化改革實證研究
——基于對H市兩級法院改革的分析
司法改革、檢務公開與權利保障規范體系
專題研究之二:監察體制改革與刑事
訴訟制度的銜接
論法律監督權與監察監督權的配合與制約
監察調查案件退回補充調查程序研究
專題研究之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與員額法官的退出機制
檢視與完善:認罪認罰從寬視閾下的值班律師制度
——以“有效辯護”為切入點
員額法官退出的“二元機制”與責任豁免類型
——以司法實例為視角分析
專題研究之四:刑事辯護全覆蓋試點情況
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的實踐和思考
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研究報告
——基于S省C市試點的分析
比較與爭鳴
兩岸比較視野下重復性供述排除規則實證研究
——兼議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
基于退回補充偵查權的檢警銜接及監督機制探微
——兼議與我國臺灣地區檢察機關退案審查制之比較
刑事和解程序實施中的爭議問題研究
酌定減輕處罰的自由裁量與規范適用
——基于87個案例的實證分析
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的構建
——以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存在的弊端為切入點
法學研究生畢業論文寫作的癥結反思與進路探索
域外法制
德國刑事協商的立法規制
——新立法能否解決協商困境?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下的刑事訴訟“平等武裝”原則及其在歐洲
代表性國家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
一一個比較法的視角
刑事司法論叢(第六卷) 節選
《刑事司法論叢(第六卷)》: 二十多年的司法改革經驗表明,缺少頂層設計(法治路徑)的改革會迷失方向、偏離正軌,固化甚至加劇司法體制的既有缺陷,*終使司法改革本身(改革方法)成為“被改革”對象。②庭審實質化改革雖然更多涉及微觀層面的技術問題,但不可否認也會涉及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階段權力再分配的法治改革,特別是法官如何獨立行使審判權、偵查人員出庭、“排非”的預防懲治。筆者認為,庭審實質化改革的技術路徑與法治路徑,相互間應屬于協同關系而非排斥關系,二者的直接目的雖有不同,但*終目標都在于充分保障人權、提升司法能力、維護司法獨立等。技術路徑是法治路徑達成的基本方式,而法治路徑是技術路徑的前進方向。通過破除技術路徑遇到的制度框架障礙,可以提升技術路徑改革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在我國,偵控審三機關的權力分配主要體現在,憲法法律規定分工配合制約原則之下設置的相關制度。但分工配合制約原則使得三機關之間的關系普遍出現了扭曲、錯位問題。而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實質化改革要求突出該原則的制約功能。具體來看,公檢法的權力再分配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調整: **,強調三機關之間制約的本體地位。憲法法律之所以規定三機關之間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很大程度是對“文革”前法制不健全和“文革”中無法狀態的痛徹反思。③在此訴訟構架過階段性的多層次遞進認識,以保證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①不過,此項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卻出現了異化,嚴重影響了公檢法的正常運作和公信力,大量冤假錯案的生成與此相關。立法者所設想的愿景并未實現,反而蛻變成了訴訟階段論式的“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公檢法權力的不對等,使訴訟階段論*終也淪為了偵查決定論,三機關成為對犯罪分子進行專政的“刀把子”,偵查權的異常強大致使“互相制約”,在調整三機關之間關系的價值功能蕩然無存。事實上,公檢法三機關之間“制約”關系應占據本體地位,而配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權力分工問題上。因此,三機關之間的憲法法律關系應為互相制約為前提、分工負責為本體、互相配合蘊含于分工負責。 第二,強調法院的中心性制約功能。在我國,法官對公訴方提出的證據資料很少有異議,而這類證據資料大多是檢察官隨卷宗移送不利于被告人的書面證據。法官很少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一般也只是摘錄式地宣讀一下偵訴人員收集的證人證言筆錄。因此,法院幾乎代行了控方的追訴職能,檢察官無須在法庭上充分開展庭審活動,法官倒成了實質意義上的“**公訴人”,往往自覺或不自覺地站到了辯護方的對立面。這就使得審判原本以在控、辯雙方之間存在的橫向對抗關系為主,相應轉化為以法官與辯護人之間的縱向對抗為主。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下,實際上“互相配合”并非指三機關兩兩之間權能平等的雙向制約,而是一種遞進制約關系。即在檢公關系中是以檢察院為主導,而在法檢關系、法公關系中應以法院為主導。嚴格來講,法院與公安機關之間并無任何實質上的制約關系,而法院和公安機關的聯系主要是通過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后向法院提起公訴來實現。當前,西方國家基于正當法律程序和司法終局理念,普遍建立了對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只有法院才有權審問和處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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