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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成就成:律師點評大要案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2191810
- 條形碼:9787562191810 ; 978-7-5621-9181-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說成就成:律師點評大要案 內容簡介
《說成就成——有名律師點評大要案》由12名在業界具有影響力的律師編寫,全書由50篇獨立的文章組成,分為六個部分,分別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知識產權案件”“行政與國家賠償案件”“綜合類案件”,其中甄選出優選人民法院公布的靠前批至第十六批指導性案例,從案例背景、爭議與問題、案例分析、大律支招、必懂知識點、必知法規的角度對指導性案例進行點評。本書旨在宣傳“案例指導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案例指導制度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以改革創新精神進一步加強案例指導工作”等思想理論。
說成就成:律師點評大要案 目錄
說成就成:律師點評大要案 節選
《說成就成:律師點評大要案》: 一、榮成公司為交警支隊干警解決、支付福利等費用的行為不是行賄 交警支隊部分領導、榮成公司負責人和有關證明文件均能證實:公司的前身本就是交警支隊下設的三產勞動服務企業——某市公安局服務社,從業人員和管理人員是公安局(含交警支隊)干警家屬和子女,經營的業務也全部是為交警支隊對車輛進行管理而提供的一些保障服務,一直依賴于交警支隊的支持和幫助。由于國家政策變化的原因,公司名稱和登記形式雖經變化,但其業務、從業人員范圍、管理模式乃至營業場所并未發生質的變化,也一直與交警支隊相生相伴,延續至今。 相對于交警支隊而言,榮成公司并沒有完整的自主經營決策權和財務支配權,不具備獨立完整的法律人格。其設立目的、業務來源、從業人員來源、公司體制、人事安排、財務支出、組織進貨等均受交警支隊支配,交警支隊為榮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榮成公司在本質上仍然是交警支隊下設的三產企業,是勞動服務公司。 (1)2006年5月1日,交警支隊召開了黨委會,并通知張某、李某二人參加了會議。張某、李某二人根據會議的決定和交警支隊領導的安排,在原企業的基礎上,以張某、李某二人共同出資的形式注冊登記了體制為股份制的榮成公司,其從業人員、業務范圍、業務來源、經營方式及場所等均維持不變。 (2)榮成公司下屬超市在開辦、經營、組織福利物品貨源以及福利發放過程中,榮成公司的公司人格與交警支隊完全混同并受交警支隊支配和控制。榮成公司下屬超市本屬榮成公司的分支機構,然而其設立、經營以及資金來源、人事安排等卻均由交警支隊領導決定。在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間,交警支隊還委派一名前政工科長兼任超市負責人,審批支付了一筆給交警支隊食堂的伙食補助款。在2011年和2012年決定發放中秋月餅的人員范圍時,交警支隊隊長肖某甚至還明確了包含榮成公司人員。此外,起訴指控涉及的大部分福利物品和經費經超市發放或支付。 (3)榮成公司為交警支隊支付的每一筆款項,均是由交警支隊相關領導作出的決定,榮成公司只是按要求無條件執行撥付;組織福利貨源也是由交警支隊委派專人與榮成公司負責人共同考察確定。 (4)張某、李某在榮成公司設立時各出資15萬元,在法律上為公司股東,本應當享有公司股東的決策和分紅權利,而實際情況卻是,公司自成立以來從未開過股東會,也從未分過紅利,公司營業收入除支付經營成本外絕大部分用作支付交警支隊干警福利等費用。二人從未真正行使過股東權利。經營期間,他們除作為管理人員比普通員工多1000元左右工資外,并無其他區別。二人名為股東,實為員工。交警支隊事實上成了公司的實際股東。 榮成公司為交警支隊發放福利及支付部分費用,并非為公司謀取不當利益。榮成公司從來沒有主動向交警支隊謀取利益,也從未主動向交警支隊支付過款項。公司在更改名稱之前的30余年一直從事現在的業務,后來企業變更名稱重新設立,確定從業人員、業務范圍、業務來源,以及為交警支隊支付的每一筆款項,均是由交警支隊黨委會和相關領導決定的,榮成公司僅僅是貫徹和執行。 榮成公司沒有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根據公司2007年至2013年間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顯示,公司除支付員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必要的經營管理費用和交警支隊的福利等費用外,實際處于虧損狀態,合計虧損300余萬元。交警支隊是公司利潤的實際獲得者。 榮成公司經營相關機動車噴門字、放大號牌以及拍照和固定安裝車牌等業務與其為交警支隊干警解決支付福利等有關費用并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交警支隊委托榮成公司經營相關業務是基于企業與交警支隊的歷史淵源和安排干警家屬子女就業,穩定干警隊伍,同時兼顧了企業熟悉業務的能力等因素。要求榮成公司提供經費以解決干警福利則主要是歷史做法的延續,盡管其違反了國家現行有關政策,但應由有關行政紀律調整處理,并不屬于刑法處罰的范疇。而且,由此產生的相關責任也不應當由相對處于弱勢、被動地位的企業來承擔。不能僅以交警支隊與榮成公司簽訂的協議簡單地認定榮成公司構成對單位行賄犯罪。 綜上,榮成公司依據交警支隊的決定和有關領導的要求成立,并延續歷史慣例,繼續經營原企業一直從事的業務。在經營期間,榮成公司從來沒有主動向交警支隊謀取利益,也從未主動向交警支隊支付過款項;公司經營收入除支付員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必要的經營管理費用和應交警支隊要求支付的福利等費用外,實際處于虧損狀態,并未獲得不正當利益;交警支隊因循舊例要求公司提供經費解決干警福利的做法雖違反政策性規定,但不構成犯罪,相關行政責任亦不應由企業承擔;且該行為與榮成公司經營有關業務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據此,榮成公司的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的對單位行賄犯罪的構成要件,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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